【聚焦】夫妻一方因公司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借款,后另一方在借款方与债权人签署的与借款还款无关的协议上签字,是否可视为对借款的追认?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全面、客观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判决时间:2019年9月30日
法院名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张广才、刘志敏 (实习)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民间借贷、投资款
二、案例正文
【案情简介】
杨某经营一家商贸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1年至2012年期间,杨某多次向陈某借款共计860多万用于公司经营,且每一次借款,杨某都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
借款期间及随后,杨某偿还了陈某部分借款。截止到2013年7月,杨某尚欠陈某本息共计500多万。后两人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将之前的借条全部作废,并对借款情况、利息情况作了重新约定。同日,两人与案外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向杨某经营的商贸公司与杨某名下另一公司分别投资300万、30万,而陈某投资的330万包含在杨某尚未偿还的借款中。至2018年,杨某仍有部分借款未还。为追回借款,2018年8月,陈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及其妻子郭某共同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陈某、杨某均认可借款总数额及已还款数额,因借款发生在杨某与郭某婚姻存续期间,又因郭某在陈某、杨某等四人一起投资购买房屋的转让协议中知晓了并签字确认“以房款抵债”事宜,故判决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杨某、郭某共同偿还陈某剩余借款及利息。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们代理二审。二审法院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某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
【代理意见】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并且是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的民间借贷案。那么,本案应当重点审查“借款是否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特征问题”。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陈某提供的借据及资金转账记录,显然是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
1、从陈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庭审陈述看,借款既非杨某个人借款,更非杨某与郭某夫妻共同借款。
陈某提供全部转账凭证显示,所有转款均由陈某之妻转到杨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而根据财务人员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收到相应款项后,部分转到公司对公账户,部分取现金用作公司备用金,并未用于郭某、杨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由此足以证明,即使该借款为真,也是杨某公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借贷,系陈某与杨某公司之间的借贷。
2、相应款项并未用于郭某家庭生活,郭某亦未参与杨某公司的生产经营。
自2011年至2012年,不到一年半的时间,杨某向陈某借款累计860多万,该数额远超普通人的正常生活支出,且根据郭某提交的购房凭证时间显示,购房也与本案借款无关。
同时,郭某有自己的本职工作,是某连锁酒店的分店店长,其并未在杨某公司挂职或者以其他身份参与杨某公司的生产经营,而这一切均有相应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3、郭某对所谓“借款”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
基于对婚姻及杨某的一再失望,郭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放弃了全部财产,在民政局工作人员再三提醒和要求下,杨某才在协议中写明了所欠外债并约定由其承担。此前,杨某从未将其借款情况告知郭某。
陈某声称,郭某曾在其与杨某、两个案外人一起投资购买房屋的转让协议上签字,郭某也曾通过个人账户给其妻子汇款,这是郭某对杨某借款的认可,并且以实际还款形式进行追认。陈某的观点毫无事实依据。郭某知道房屋转让协议里涉及的借款,不代表其知晓其他借款,更不能想当然地认为郭某追认借款。至于郭某汇款给陈某之妻,是郭某依据离婚协议,将在其名下而依据协议归属于杨某的房屋出售后,依据杨某的指示汇款给相应人员而已。若将此视为郭某还款行为,显然无是讲不通的。
4、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给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仅凭杨某单方出具借据,即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而郭某又提供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判决郭某共同偿还借款,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杨某向陈某出具的借条上既无郭某的签字,郭某也未在事后追认,且杨某以个人名义的借款金额远远超出家庭日常所需,债权人陈某又无相应直接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杨某与郭某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杨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无论事实上,还是法律适用上,杨某向陈某的借款都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某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
【裁判文书摘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杨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给予夫妻双方共用意思表的除外。
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材料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郭某签字的转让协议,协议中记载了因杨某从陈某处借款,将杨某在相关房产中的权益转让给陈某以抵偿债务。陈某据此主张郭某知晓杨某所负的债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知晓债务的存在并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二是,郭某曾向陈某偿还过借款,但郭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向陈某妻子所给付的款项系其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将约定归属于杨某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按照杨某的指示支付给陈某之妻。对此法院认为,陈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郭某所付款项系向其偿还借款。在没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时候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郭某的支付行为并不能成为认定为共同债务的依据。三是杨某与郭某的微信记录,其中一句“我们一起努力!共度难关!打起精神!加倍努力!“的内容,陈某认为此内容表明郭某与杨某愿为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本院认为,该微信记录内容并不涉及具体事项,且系杨某与郭某之间的“内部”交流,并非是对他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承诺,故该内容并不能证明陈某与郭某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郭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某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
【案例评析】
一、在夫妻存续期间,一方用于公司经营的借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有三独:独立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独立承担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为经营而借款是为了周转运营,不能因公司营运的盈利或者法定代表人声称的经营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家庭生活,就认定公司借款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对公司共同生产经营。
本案中,郭某并未参与到杨某公司经营,甚至杨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一事,其也是在离婚时才知道。如果因为杨某经营公司是为了家庭生活所需,且借款发生后,杨某分期付款购买过一辆路虎车并登记在郭某名下,就认为杨某借款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另外,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郭某并未参与杨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在杨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里也未显示郭某的任何信息,所有我们有理由相信郭某并未参与杨某公司经营。至于杨某公司财务人员与郭某是不是亲戚,与其履行职务行为并无关系。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签字的借条,能否直接变为杨某个人的借款,能否直接变为杨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借款?
1、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严格区分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不能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直接等同于个人行为。
2、借贷与投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实践中,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款可以变更为借款:(1)双方之间协商一致;(2)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3)转让为借款所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定的标准。
本案中,协议中明确注明330万是陈某向两个公司的投资款,不能仅凭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签字,就将投资款变为了杨某的个人借款,更不能因为郭某与杨某曾经是夫妻,就不加区别判断地将“公司的投资款——杨某个人借款——杨某、郭某的夫妻共同借款”直接划等号。
换句话说,陈某的330万投资款可以变成杨某个人的借款,但前提是不能损害第三人郭某的合法权益。
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一般而言,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从保护未直接举债一方的角度考虑。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给予夫妻双方共用意思表示的除外。每个家庭的生活习惯不一样,一味地保护债务人,而不综合考虑超出正常生活开支借款的具体去向,是不是真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是不是给予夫妻双方共用意思表示的话,对于债权人又是不公平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能够证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真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给予夫妻双方共用意思表示的,那么,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结语和建议】
本案关键点在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举证责任问题。
债权人如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需要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或给予夫妻双方共用意思表示,否则可能会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相反,夫妻双方中未直接举债一方,为避免陷于“被负债”境地,需积极举证证明无”借款“的必要性、无举债的合意等。
(本文案件由民事研究会推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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