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

【案例分析】李某诉百度网讯公司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来源:律师观点        2021-12-03

      【聚焦】由于采用新技术,网络传播越来越便捷、迅速,伴随而来的是对传播文章的作者、文章内容所指向的对象可能造成的不确定性的社会影响,平台转载应承担更为谨慎的审查义务。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由:名誉权纠纷案件

      一审判决时间:201913

      一审法院名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时间: 2019325

      二审法院名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梁媛、王仁红

      关键词:名誉侵权 平台责任   feed流推送

 

      二、案例正文


      【案情简介】

      201868日,百度平台上发布了标题为《碰瓷、卖惨、贴标签,“照搬360公关”把今日头条推向了死胡同》的文章,该文章被网友及平台大量关注、转发、评论,原告李某涉案认为文章中有多处带有对其侮辱、诽谤的词语和意思表达,文章作者主观上带有明显的恶意,在互联网的快速蔓延传播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导致原告名誉贬损、社会评价降低,并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删除侵权文章并赔礼道歉,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定被告侵权并对名誉权损失予以赔偿。


      【案件焦点】

      1、涉案文章是否侵犯了作者的名誉权?

      2、百度发布涉案文章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3feed流停止推送是否能认定为已停止侵权?

      注:根据判决所载的解释,feed流一般是网络平台指将用户主动订阅的若干消息源组合在一起形成内容聚合器


      【代理意见】

      (一)判定侵犯名誉权的四个要素

      1、被告(百度公司)有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李某名誉权受损的事实

      侵权行为:百度网在201868日发表了侵权文章,文章内容已远超出对事实和人物的客观评价和评论,有大量误导性和贬损性评论,而且百度公司还对文章标题做了实质性的修改,进一步增加了诽谤、侮辱的力度。

      侵权人:网络服务者百度网隶属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

      2、判定涉案文章侵犯名誉权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报道严重失实,文章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第九条,作品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的,应认定为侵权。

      3、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李某是字节跳动公司的高管,该公司产品抖音、今日头条和百度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百度网用户多、浏览量大。该涉案文章文章多处出现侮辱、诽谤的内容,收到李某发出的《律师函》后百度网仍不采取措施且继续刊登涉案文章,利用自有平台损害竞争对手高管名誉权,导致李某在公司的对外合作和推广工作中谈判难度增加,信任度下降,评价降低等,影响了李某的个人工作业绩和收益,也明显具有与对手企业厮杀的商业竞争色彩。。

      4、涉案文章有侵害李某名誉权的故意,被告百度主观有过错

      (1)修改标题增加诽谤力度

      《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涉案文章标题与其他网站内容相似的文章“三板斧公关”李某照搬360模式 要把今日头条推进死胡同?”标题不一致,被告做了主观上的恶意加工,增强了侮辱和诽谤的侵权力度。

      (2)被告2018615日接到李某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后未采取任何停止侵权的措施,未提供文章署名作者“机器侠”的真实信息,未删除侵权文章。

      (二)应判定百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1)被告不仅没有起到平台的谨慎审查义务,还对涉案文章的标题进行重新加工和编辑,结合前述《规定》第十条,应认定百度公司对涉案文章做了实质性修改。

      (2)涉案文章署名作者“机器侠”,百度公司承认是自行编造的。

      (3)在接到《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删除涉案文章后未采取任何措。

      (三)feed流停止推送不能认定为已停止侵权

      百度公司不仅在网站上发布涉案文章,还使用feed流主动有针对性的对用户进行推送,该推送行为起到了对侵权内容进行主动扩散的作用。

      feed流的被推送对象是进行过技术甄选的,是专对涉案文章内容有兴趣的用户进行的“喂送”,使得本没有关注此文章的相关公众因推荐而阅读,加大了相关公众对侵权内容的关注力度和传播速度、传播范围及社会影响力。

      百度公司在本案开庭后只停止feed流的主动推送,涉案文章依然可读可搜可传播,所以应认定百度公司对李某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没有停止。

 

      【一审判决结果】

      法院判令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文章,在百度网(www.baidu.com)显著位置向李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一审裁判文书摘要】

      言论传播的内容可以是“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在事实陈述时,所述事实应当基本或大致真实,在意见表达时,评论内容应当大致客观、公正,可以赞美、拥护、质疑、甚至批评、反对,但评论或夹叙夹议时,应当以事实根据为前提,就事论事,不做误导性评论,不损人名誉。

      涉案文章……使用贬损性语言,在评论李某公关风格的同时,带有误导性评论,极易使公众产生“李某会对现在任职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的负面评论,构成对李某名誉权的侵犯。

      百度网讯公司在转载文章时,不仅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而且对原标题进行修改编辑,在收到通知后未及时删除涉案文章,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百度网讯公司抗辩称涉案文章已经不进行推送,用关键词搜索亦搜索不到,仅能通过前述链接访问,故已经停止侵权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法院已经查明了事实,李某是在普通浏览器中输入涉案文章的网址进行访问,属于正常合法的访问方式,由此证明涉案文章可以公开访问,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仍处于公开传播的状态。故法院对其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进而认定涉案文章仍处于公开传播状态。

      鉴于涉案文章并未停止传播,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发生,李某要求百度网讯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李某要求百度网讯公司在百度网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公开道歉的时间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酌定。

      【百度公司二审上诉理由】

      百度网讯公司上诉认为涉案文章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其一是涉案文章标题并未出现李某的名字,所谓侵权内容也并非指向李某;其二是与涉案文章类似的其他文章已经在其他网络平台传播,表明文章中关于公关风格的评价属于业内共同评价;其三是涉及的侵权言论没有侮辱性字眼,也不属于诽谤;其四是李某作为业界公众人物应该比普通人具有更大的容忍度。

      涉案文章不存在电脑端传播的事实,李某诉称的涉案文章在手机百度平台发布,其所列链接也是百度移动地址,一审认定百度网讯公司经营的百度网(www.baidu.com)上有涉案文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判决书摘要】

      法院认为,涉案标题虽未出现李某的名字,但标题与涉案文章不可分割,需要整体考察。涉案文章中的标题含有的字词,结合文章中的内容,该些词语和语句表达结合理解,在涉案文章中指向的是李某的公关风格。就涉案文章的相关表达是否属于业界共同评价而因此具有事实基础一项,本案中,虽然其他多个网络平台都有与涉案文章类似的文章,但文章标题、内容大致一致,不能排除相互转载的情况,不能证明是业界共同评价,就涉案文章所述事实和意见表达已经构成业界共同评价的事实,百度网讯公司并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涉案文章中的言论传播要有事实根据为前提,不做误导性评论,避免侵害作为个体的名誉,涉案文章中多次多处关于李某的陈述和意见表达均不具有确定的事实基础,而此些没有事实基础和建立在其上的意见表达对普通读者具有误导性,对本李某本人产生负面影响。李某即使作为业界公众人物,虽对于一般的评论包括质疑、批评、反对具有宽容义务,但这些评论应当大致客观公正,对于超出事实依据的而构成误导甚至产生对于被侵权人负面影响的评论,依然构成名誉侵权。

      涉案文章在诸如网易网等其他平台发布,结合feed流的设计原理,涉案文章实质上是属于转载性质。百度网讯公司对于转载文章应当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并不因文章系转载而免除其相应的侵权责任。此外,本案中涉案文章的标题还经过修改编辑并非纯粹的转载,标题内容呈现没有事实依据的误导性言辞,百度网讯公司的侵权恶意明显,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百度网讯公司上诉称,涉案文章没有在电脑端传播的事实。其认为李某诉称的涉案文章在手机百度平台发布。其所的链接也是手机移动地址。法院还认为,无论是移动端还是电脑端,都是文章内容发布的载体。本案中,李某通过合法的访问方式获得涉案文章的全部内容,且该访问地址处于baidu.com域名项下,百度网讯公司称涉案文章在手机百度平台发布,但是该些链接地址并非只能通过特定的媒体比如手机打开,一般人亦能够通过公开访问的方式获得涉案文章全部内容,涉案文章是在电脑端还是在手机端传播,都改变不了其已经构成公开传播的状态,可以认定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发生。

      综上所述,百度网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评析】

本案所涉及现实生活中开放的互联网状态下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问题以及涉案文章的标题经过平台修改编辑呈现没有事实依据的误导性言辞是否属于转载的定性判断。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公众人物对一般的评论包括质疑、批评、反对具有宽容义务,但这些评论应当大致客观公正,对于超出事实依据的而构成对普通人的误导甚至产生对被侵权人形成负面影响的评论,依然构成名誉侵权。

      平台是否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及是否采取了得当的补救措施与判定平台是否承担责任息息相关。平台将其他涉案文章的标题经过修改编辑,呈现没有事实依据的误导性言辞的新标题文章不属于纯粹的转载,平台公司的侵权恶意明显,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feed流虽然停止了主动推送,但涉案文章仍能够通过网址搜索和阅读,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已停止,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百度公司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状态。

 

      【结语】

      在互联网广泛介入大众生活的今天,竞争对手或平台间的商业活动应保持在合法的幅度内进行,任何超出事实依据的恶意评论均有可能构成名誉侵权。

      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由于侵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的举证责任在被侵权人一方,被侵权人应加大证据收集力度。尽管因名誉受损或许会遭受很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但难以举证将直接影响到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金额。

打开微信扫一扫
通过手机分享